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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中央母法及其他上位法的立法重复 就同一调整对象或同一主题重复进行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关于地方立法是否可以照抄照搬母法条文,以及照抄照搬多少为宜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地方立法主要是一种执行性立法,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在很大程度是依中央的母法的存在而存在的。中央立法缺什么就补充什么,有几条就写几条,无须穿鞋戴帽和胡子眉毛一起抓,把地方立法弄成类似于法律大全或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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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地方立法 形式主义 立法政绩观 立法问责 地方特色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地方立法取得了诸多历史性成就,逐步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国特色国家治理源源不断地输入诸多地方性、多元化和创新性元素,推进地方治理民主化、精细化、有效性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地方立法的职能莫过于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其主要任务就在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就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使之便于在本地执行。(二)中央立法的触及不断延伸,地方立法空间受到更多限制 1979年,地方组织法首次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种立法形式,不仅丧失了地方立法快捷、及时和灵活的优势,而且使得执法者和守法人在执行和遵守过程中不得要领、费时费事。在对立法法修正案进行审议过程中,就有不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地方立法主体太多、不利于法制统一,有可能会导致立法权滥用。

这种立法重复现象在地方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中也大量存在。这样,地方立法起草也快、审议起来也快、实施起来也就更容易,地方立法才能回归其可操作性和实施性的本性,也就能够产生更大的立法效益和治理实效。因此,从整个刑事过程而言,人工智能技术一般应用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可以提升侦查手段,扩大侦查范围。

但是,仅向当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支持是难以矫正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程序后带来诉讼结构失衡的。诉讼中不平等已不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法院的绝对垄断地位而导致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结构失衡将成为一种新问题。{28} 在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收集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固然重要,但对已收集数据的保护更重要。理想的诉讼构造应为稳定的三角结构,进言之,为了追求诉讼中的各方主体平等,应为法官居中于当事人间的等边三角形构造,这是因为诉讼事实上是一个法官、原告、被告三方之间合作地寻求真理的论辩过程{12}。

以人民法院为例,虽然其设立了司法行政装备处(司法装备技术处),但其主要负责法院的办公自动化建设、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工作人员几乎均为纯技术人员。人工智能作为辅助性的技术方式,其目的旨在提升司法程序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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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专题: 人工智能 司法裁判 。{14} 参见胡铭:《大数据、信息社会与刑事司法变革》,《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3期。{31} 这表明,当个案存有特殊情况时,人工智能技术将在某一阶段或者全阶段面临技术推理失真风险。权利优先是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关系中的核心命题,在大数据时代需要密切关注此命题。

就目前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而言,法律人工智能系统已能在一定程度上完成法律推理模拟,即通过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判例等,形塑一整套法律知识谱系,从而完成类似于人类逻辑推理的演绎过程。法院认为,当有人使用暴力或恶意的行动针对其他人的职业或是生存方式时,那么此时其他人就拥有对抗使用暴力行动之人的法律权利⑥,故即使原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追捕行动,也未占有鸭子,其仍有求偿之权,此时保障的是基本人权。{29} 申言之,司法机关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审判时,应严格规范使用行为,针对具体案件使用人工智能审判技术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以免造成信息泄露而承担责任。(三)诉讼三角结构面临失衡 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都旨在调整法官、当事人双方在三角对话格局中的位置,使诉讼三角构造得以稳定。

{27} 参见潘金贵、谭中平:《论刑事远程视频庭审规程的构建》,《法律适用》2019年第9期。在得到该预警后,法官会根据经验自行判断该结果是否合理,并依次作出相应调整,若法官坚持认为裁判结果合理合法时,即可径行作出判决,无需理会系统发出的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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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便是谁强谁有理、谁声音大谁有理,法院也无法兼听则明,导致诉讼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偏离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13}。⑧ 法律界和人工智能界由于并非处于同一生活世界中,因此,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能独立完成人工智能技术助力司法裁判这项跨领域结合的任务,于是科技界、企业的力量被进行整合,甚至将某些审判事项承包给技术供应商就成为不二选择。

因此,当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裁判之中,法院由于缺少人工智能技术运用所需的科技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不依靠人工智能企业的力量来实现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裁判的有机结合。現实情况是,控诉方和审判方的电子化、科技化、智能化发展在现代科技的武装下已经与司法深度融合。因此,探寻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司法程序中的现实风险,并寻找化解之策,将其妥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才能发挥其正面效力。{30} 参见蔡一博:《智能辅助:AI下民商事办案系统的建构——以裁判思维与要件标注为切入点》,《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例如,在Post诉Pierson案中,原告Post追捕一只在公共场所中看见的狐狸,被告Pierson眼见Post即将追捕成功,抢先一步将狐狸杀死并夺走,Post起诉要求损害赔偿。显然,两案除在价值选择之外,基本事实几乎一致,而人工智能技术面对如此相似的案例很难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判。

{28} 齐延平:《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场景的变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26}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04页。

三、司法程序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规制措施 (一)创造司法裁判工作与人工智能产业的衔接带 首先,打破行业垄断,建立市场化的人工智能企业招标。另外,人民法院与技术企业合作研发的系统也逐步投入使用,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发206系统的过程中,作为人工智能企业的先锋,科大讯飞派出的技术人员就超过300人次。

{29} [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斯·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三)保障当事人在人工智能技术时代的多元权利 第一,应给予当事人(不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方)相关技术支持,以保障技术的公平使用权。

这样就会加强庭审过程中证据的对质及促进双方辩论的顺利展开,对推进庭审实质化有着重要的意义。而这一切归根究底还是技术引入后,通过对人性的消解,进而实现对司法程序的绑架。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放法官的双手和大脑⑦,对于某些纷繁复杂的审判工作更是寄希望于人工智能技术将其完成。这种确认恰恰是赋予人工智能辅助审判合法性的形式外观,即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所导出之结果已内化于法官判断之中。

尽管科技界和法律界的一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取代人类的思考只是技术突破和时间问题,随着技术的更新迭代,人类思考的过程由算力越来越强大的计算机来模拟和取代并非天方夜谭,而社会的组织机制包括法律的操作和管理由计算机通过大数据和算法来实现也不是痴人说梦。赋予法官签名权一方面是法官对于人工智能形成结果的认可,最终吸纳为自己所作裁判内容之确认。

② Blake A. Klinkn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the Future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Wyo. Law., 2018, December at 26. ③ Andrew Bridgma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the New Zealand Court System. ④ 参见张力、陈鹏:《机器人人格理论批判与人工智能物的法律规制》,《学术界》2018年第12期。(二)审判权独占原则备受诘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审判权独占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也作出了同样规定。

因此,不能强制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毕竟是否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形成裁判乃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智能系统通过研习大量已知判例,形成某一类特定的数据模型,当审判人员审理的案件特征与模型特征相符,而结果却相悖时,智能系统就是发出预示性警告。

如此观之,在民事诉讼中,人工智能技术引入司法裁判之中,势必会加强审判权的力量,使诉讼等边三角形构造面临挑战:人民法院因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可能在诉讼中处于优势地位,当事人的权利可能被漠视。{31} 参见张保生:《人工智能法律系统:两个难题和一个悖论》,《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如此,通过在人民法院内部培训一批复合型人才,法院和人工智能企业之间建立起了衔接带,科技企业及其人员将较难利用技术优势,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利益输送或观念灌输影响司法程序的公正性。{25} 是故,人民法院应招纳既了解技术又熟练掌握法律知识的人员对所引入的人工智能技术把关,抑或在既有体制内,对计算机相关领域内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以使其能掌握法律知识。

从法律效果而言,当法官对技术形成的结果签字确认即表明法官认可了辅助,不能将结果導致的后果归咎于人工智能,成为错案追究的挡箭牌。虽然我们可能认为算法只是数学,因此是中性的,但研究表明,算法可能会受到人类偏见的影响。

① 目前,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于司法裁判为司法正义的高效实现作出了积极贡献。② 但是,近年来的相关案例以及研究表明,人工智能技术并非万能的,将其运用于涉及主观价值判断的司法程序时也会带来一定的现实风险。

毫无疑问,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下,又迫于案件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的压力,法官作为趋利避害的理性个体,在裁判时肯定会为裁判结果寻求更加具有科技说服力的技术支持。因此,这可能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如此将可能因此导致诉讼结构失衡而引发新的不平等{16},从而导致审判权或审判权与检察权过于强势而对当事人权利的熟视无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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